发布:admin2026-01-18 15:20:13 3866条浏览分类:世界杯直播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永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永公(经)移字[2021]00052号),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8年6月14日,永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朱湖顶位于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6楼的永康市寇静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1份、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1份,证明朱湖顶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会员姚鲁彬的调查笔录2份,讲课视频1份,证明该团队的经营模式的事实;
证据五、永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会员徐群爱、郎清华、姚鲁彬、舒文芳、王莉颖、王慧英、胡红达、朱香琴、叶育红、章福团、朱世儿、何月华、应美爱共13个会员的询问调查笔录共16份,证明永康地区团队的总监级别有朱湖顶、朱兴龙、舒文芳、王福勇、王笑飞共5人的事实;
证据六、永康市公安局对会员王莉颖、王福勇、章美晓、姚鲁彬、官林群、诸晓明,华伟康、徐妙苏、颜丽芳、金雀、范丽媚、蒋慧丽、王碧玉、王笑飞、郎美燕、杨竹月、舒文芳、朱国刚、颜东燕、李恒艺、方笑平、朱爱兰、卢明刚、应美爱、范志军、范爱群、朱香琴、叶育红、胡红达、郎清华、王慧英、徐群爱共32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人员通过要求缴纳会费作为加入门槛,分别为普通会员(缴纳4520元)、金卡会员(缴纳15060元)、钻卡会员(缴纳30120元),同时要求会员不断通过分享发展人员和重复计酬的经营模式,以及朱湖顶等5人为总监级别,并介绍他人加入团队的事实;
证据七、火狼团队微信群截图8页,证明朱湖顶是该群群主,并有335人参加的事实;
证据八、在朱湖顶经营场所内提取的手提电脑一台、电脑内的朱湖顶的讲课课件材料1份(共19页)、笔记本1本,证明朱湖顶团队等人采用的经营模式为设置经销商缴纳会费门槛,各项回馈奖励(赠送生命币、自动排列奖、领导奖、责任消费、合作奖、雄鹰计划等)的事实;
证据九、在朱湖顶经营场所提取的正道系统团队人员(债务)登记表共21页、正道系统(债务)登记表(朱湖顶)共9页,注册会员名单登记表29页,朱湖顶手机内拷贝的会员资料103页,火狼团队人员(激活)登记表10页,证明该团队发展会员的事实。
本局自2022年5月6日至6月9日,通过直接、邮寄及公告等方式向当事人朱湖顶、朱兴龙、王笑飞、舒文芳、王福勇等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朱湖顶、朱兴龙、王笑飞、舒文芳通过书面方式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王福勇在公告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2年7月4日组织了听证,王笑飞、舒文芳及朱湖顶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朱兴龙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听证,但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在听证会及陈述申辩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1、朱湖顶行为不构成传销,舒文芳陈述仅购买产品自用,不是传销,王笑飞陈述仅购买产品自用分享,未发展下线,不是传销,朱兴龙不存在介绍诱骗胁迫别人加入传销的行为;2、执法程序存在违法;3、莱芙蔻或荟生均不属于传销组织;等理由或异议,要求不予处罚。经复核听证等程序,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经营模式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定义,属于传销行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的理由及意见,本局不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收取会员费为加入团队门槛,同时鼓励会员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并享受对应奖金奖励政策,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同时当事人朱湖顶不仅自己加入会员,同时通过组建永康火狼团队不断发展会员,并提供经营场所、给会员讲课培训奖金制度、安排会员各种外出学习活动以及召开骨干会议等。当事人及其团队自2016年至案发时止,共计发展会员1200余人,形成了多层级上下线会员结构,收取会员费2700多万元。该团队中当事人朱湖顶、朱兴龙、王笑飞、王福勇和舒文芳共计五人晋级为总监级别。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所指的内容,属传销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改正;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到永康市各银行储蓄网点的永康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将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本文来自: 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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